吳某某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利檢一部刑不訴〔2020〕5號
被不起訴人馬某甲,曾用名馬某乙,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6403021999********,回族,大學文化,寧夏吳某某人,系寧夏**學院**,家住吳某某利通區(qū)**村**號樓**單元**樓。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吳某某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吳某某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馬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等各項訴訟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被害人、值班律師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時許,被不起訴人馬某甲和馬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均已起訴)等人從吳某某利通區(qū)“百納音樂火鍋”喝酒后,馬某丙等人在“阿楠燒烤店”門前樹坑隨意小便時,遭到旁邊露天燒烤攤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徐某甲等人指責,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不起訴人馬某甲伙同馬某丙、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等人借故生非,將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馬某丁、丁某丁毆打致傷,經吳某某公安局利通區(qū)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馬某丁、丁某丁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馬某甲獲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述;2、證人證言;3、書證;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6、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的行為。但其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向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獲得諒解;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偶犯,系**校**,故其行為屬于情節(jié)輕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院決定對馬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吳某某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吳某某利通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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