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寧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中寧檢公訴刑不訴〔2019〕6號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6403001986********,回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寧夏海原縣人,戶籍所在地寧夏吳忠市紅寺堡區(qū)**鄉(xiāng)**村**組,現住寧夏中寧縣**鎮(zhèn)。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中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中寧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月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某某,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中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經審查,于2019年1月10日、3月1日退回補充偵查,中寧縣公安局補充偵查終結,于同年2月3日、4月1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其間,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中寧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8年3月26日20時許,犯罪嫌疑人楊某乙、楊某甲(均另行處理)、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等人在中寧縣大戰(zhàn)場鎮(zhèn)定武高速中衛(wèi)服務區(qū)北區(qū)內,因服務區(qū)內經營飯館互搶生意持械與余某乙及其家人余某甲、楊某丙、黑某某發(fā)生相互毆打,過程中致余某甲、余某乙、黑某某等人受傷。后經法醫(yī)鑒定:余某甲的傷情達輕傷一級、余某乙的傷情達輕傷二級、黑某某的傷情達輕微傷。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馬某某主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并實施了傷害行為,以及本案中被害人輕傷結果與其行為有因果關系。中寧縣公安局認定馬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中衛(wèi)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中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中寧縣人民檢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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