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4301980********,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敖某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敖某某**鄉(xiāng)**村**組,無前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敖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時許,被不起訴人馬某某醉酒后蒙D3****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鎮(zhèn)**路時,被正在執(zhí)勤的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775毫克,屬于醉酒駕駛。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馬某某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以下,且未發(fā)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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