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21011970********,滿族,初中文化,吉林市豐某某松花湖風景名勝區(qū)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吉林市豐某某松花湖**,因涉嫌包庇,于2019年10月3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馬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在偵辦吉林市**旅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過程中,魏某某為幫助五虎島公司逃避處罰,囑托馬某某出具虛假供詞。上述行為導致案件偵查工作受阻, 在公安再次訊問時,馬某某主動坦白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不起訴人馬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魏某某為了減少責任找到馬某某,讓其幫忙分擔責任,馬某某第一次詢問筆錄系偽證。
(二)證人魏某某證言。證實:五虎島施工是徐某某雇傭其干活,魏某某為了給該公司分擔責任,找馬某某幫忙做假證。
(三)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馬某某身份信息,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吉林市**旅游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信息、授權簽字書(2013.1.1)證實:企業(yè)信息,吉林市**旅游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系吉林松花湖風景名勝區(qū)管理有限公司(2005.9.14)、徐某某于2013.5.2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被俄羅斯邊海濱江區(qū)遠東進出口有限公司授權代為簽署吉林市**旅游有限公司一切法律文件。
3、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證實:馬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4、破案經過。證實:馬某某系被公安機關依法抓捕歸案。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馬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偽證罪。被不起訴人孫連和與魏某某系朋友關系,因同情魏某某境況不求回報的幫助其作偽證,且在公安機關的再次詢問時,主動交代了案件實情,未對案件的繼續(xù)偵查造成嚴重后果,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馬某某到案后,認罪悔罪,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馬某某不起訴。
(院?。?/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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