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普檢一部刑不訴〔2020〕Z29號
被不起訴人顧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52231977********,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jīng)普寧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普寧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普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5時20分左右,被不起訴人顧某某駕駛粵VZE****號牌小型客車,途經(jīng)普寧市環(huán)北二路光南村路口路段時,因對路面動態(tài)注意不足,致遇情況措施不及,與被害人林某江駕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林某江受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普寧市公安局交警部門現(xiàn)場勘驗、調查認定:被不起訴人顧某某承擔本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林某江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經(jīng)普寧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林某江符合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本院認為,顧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已得到被害人諒解。顧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為化解社會矛盾,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顧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七日以內向揭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普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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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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