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洞檢一部刑不訴〔2020〕128號
被不起訴人項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041993********,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住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街道**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jīng)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甌江口分局決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浙江省溫州市公安局甌江口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項某乙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0時許,項某甲(已被不起訴)駕駛號牌為浙CA****的車輛途徑靈昆街道葉先村廢舊別墅區(qū)北向南最后一棟別墅附近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倪某某因車輛交匯問題發(fā)生口角,繼而引發(fā)互毆。項某甲用手、拖鞋毆打倪某某面部,并用腳踢踹其左腹部,被不起訴人項某乙和倪某某相互拉扯,用手拍打對方五六下,致倪某某左側第4、5、6肋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損傷程度已達輕傷二級。
被不起訴人項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且與被害人倪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幣300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證明、病歷材料、諒解書、收據(jù)、影像片會診報告書、歸案經(jīng)過;
????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某、包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項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鑒定書、法醫(yī)檢驗意見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勘驗筆錄及照片。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項某乙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項某乙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項某乙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項某乙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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