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檢一部刑不訴〔2020〕151號
被不起訴人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361989********,水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貴州省丹寨縣**鎮(zhèn)**村**組**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鎮(zhèn)**村**房。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時55分許,被不起訴人韋某某飲酒后駕駛貴******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南安市**鎮(zhèn)**村租房出發(fā),往**鎮(zhèn)區(qū)行駛,至**鎮(zhèn)**路口路段被設卡民警查獲,經現場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13mg/100ml。同日1時12分,在現場由泉州東南醫(yī)院護士對被不起訴人韋某某抽取血樣并送檢。同日,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韋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87.11mg/100ml(屬醉酒駕駛)。被不起訴人韋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現場調查記錄及現場照片、酒精呼氣測試單及呼氣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被盜搶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歸案經過;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6日_?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