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柯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紹柯檢二刑不訴〔2021〕175號
被不起訴人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02211986********,壯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南區(qū)**鎮(zhèn)**村**屯**號。2011年8月11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器具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17日被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柯某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韋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2月16日19時1分許,被不起訴人韋某某飲酒后駕駛浙D*****小型轎車,沿湖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紹興市柯某區(qū)湖安路與錢陶公路交叉口附近時,被執(zhí)勤的民警當場查獲。
經鑒定,被不起訴人韋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9mg/100mL。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韋某某無其他從重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社會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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