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廬陽檢一部刑不訴〔2020〕516號
被不起訴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證號碼:3401211984********,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長豐縣**鎮(zhèn)**村**組,現(xiàn)在合肥打工,現(xiàn)住安徽省長豐縣**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立案偵查,2020年4月24日經合肥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軌道交通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陶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陶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2時40分左右,被不起訴人陶某某(準駕車型C1)駕駛一輛皖******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合肥市臨泉路輔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禹王亭路交口附近處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在現(xiàn)場依法查獲。2020年4月22日,經委托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對陶某某送檢血液進行酒精含量檢驗,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2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車標準。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陶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其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陶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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