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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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檢二部刑不訴〔2020〕65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5081981********,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大專文化,原系瀏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助理,住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qū)**街道**路**號**房。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20年6月9日被瀏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經(jīng)本院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批準逮捕,次日由瀏陽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辯護人劉鳳,湖南聲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瀏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瀏陽市經(jīng)開區(qū)開發(fā)“****”樓盤的瀏陽**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銷售情況不好,時任總經(jīng)理曾某某向該公司的母公司廣東**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長劉某乙匯報,決定找第三方代銷公司負責該樓盤的銷售。在此期間,以掛靠公司名義在該樓盤承接過強電、維修等業(yè)務的陳某乙與曾某某商議由其負責該樓盤的銷售,隨后陳某乙與****公司派來談判的林某某及曾某某談判,談到每平方米銷售底價為2500元。之后,林某某調(diào)回****公司。****公司派出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到****公司任總經(jīng)理助理,負責物業(yè)管理、樓盤銷售、人事行政。陳某乙即與曾某某、被不起訴人陳某甲繼續(xù)談判,經(jīng)商議,由曾某某向劉某乙進言,將每平方米代銷底價降低為2465元。在曾某某、被不起訴人陳某甲的幫助下,沒有代銷經(jīng)驗的陳某乙自2016年1月1日以掛靠的醴陵****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公司簽訂了代銷合同。合同中約定陳某乙應當交納300萬元保證金,每個季度銷售目標必須完成50%,如未能達標以保證金300萬補足差額,保證金不足時要求補足,低于20萬元次月結(jié)算時應當補足到300萬元,不能按時補足可終止,約定每年用于推銷活動的廣告費用必須達到60萬元。2016年5月24日,陳某乙以自己剛剛成立的湖南**有限公司與****公司續(xù)簽代銷合同,條款與原代銷合同一致。銷售目標每3個月考核一次,住宅銷售目標為2016年1季度40套,2季度59套,3季度112套,4季度89套……。因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負責樓盤銷售主要就是監(jiān)管陳某乙的代銷公司,考核陳某乙代銷公司的銷售情況以及廣告宣傳費用到位情況,為了避免因房屋銷售考核不達標被扣除保證金甚至終止代銷合同,并且為了使被不起訴人陳某甲放松對每個月廣告宣傳費用到位的監(jiān)管,陳某乙請求被不起訴人陳某甲予以關(guān)照,并許諾每出售一平方米的房子即提成30元人民幣給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表示同意。在此期間,陳某乙僅支付了25萬元現(xiàn)金保證金,剩余保證金其出具承諾函承諾用工程款抵扣,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與曾某某在承諾函上簽字。同時,在代銷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陳某乙有些月份沒有完成銷售目標,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即向劉某乙打電話替陳某乙說好話,要求放松對陳某乙的考核目標,在對于每個月的廣告費用上,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因為收受了陳某乙的賄賂,也沒有嚴格予以監(jiān)管。經(jīng)查明,從2016年3月至12月,被不起訴人陳某甲通過其建設銀行62366829200********賬號多次收受陳某乙的賄賂款人民幣共計30.05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2016年3月2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13日、6月23日、7月19日、8月16日、8月29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9日、12月14日,被不起訴人陳某甲分別收受陳某乙賄賂2.2萬元、2萬元、2萬元、1.4萬元、2萬元、2萬元、2.45萬元、1萬元、1萬元、1.5萬元、2萬元、1.5萬元、1萬元、1萬元、4萬元、1萬元、2萬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訴人陳某甲被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主動退繳非法所得400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接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居民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營銷策劃及銷售代理合同、報案書、證明、崗位職責、工資表、轉(zhuǎn)正審批表、勞動合同書、員工入職表、應聘人員登記表、錄用崗位與薪資表、薪資調(diào)整申請表、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冊資料、銀行流水、施工合同、工程會簽表、招投標文件、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情況說明、代銷合同、合同終止協(xié)議、審計報告、廣告費發(fā)票及收據(jù)、銷售月報表、陳某乙受委托使用保證金或長建維修款抵扣購房款的函、房產(chǎn)登記表、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chǎn)登記信息、授權(quán)委托書、承諾函、委托函、公示、交易記錄、工商注冊資料、會計憑證、報告、情況說明、應聘人員登記表、勞動合同、瀏陽****公司員工人事移交清單、勞動合同、統(tǒng)計表、明細表等書證;2、證人曾某某、陳某乙、陳某丙、吳某某、洪某某、紀某某、林某某、黃某甲、劉某甲、任某某、陳某丁、劉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周某某、熊某某、廖某某、鄧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蘇某某、黃某乙證言;3、被不起訴人陳某甲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陳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坦白且認罪認罰,退賠了全部犯罪所得,其沒有前科劣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甲不起訴。
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的違法所得30.05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余款10萬元,予以退還。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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