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威檢刑不訴〔2020〕154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4271973********,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住威寧縣**街道**組。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威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威寧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威寧縣看守所。
本案由威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時許,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及其妻子曹某某到威寧縣**街道建設東路“赫章特色砂鍋飯”店吃飯,期間飯店老板彭某某將一部黑色的VIVO手機放置在飯桌上充電,飯后,其妻曹某某起身結賬,陳某某在先行離開時,順手將飯桌上的該部手機盜走。被害人彭某某發(fā)現(xiàn)其手機被盜后追出店外將其抓獲并報警,隨后公安機關趕到現(xiàn)場將其帶回六橋派出所,并在其身上查獲了被害人的手機,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威寧縣價值認證中心鑒定,彭某某被盜的手機價格為1879.86元。破案后,公安機關已經將被盜手機追繳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彭川。
2020年10月28日,陳某某親屬與被害人彭某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880元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曹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起贓筆錄及照片,被盜物品物證照片,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發(fā)還筆錄及清單、戶籍信息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但鑒于陳某某到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被盜贓物已退還給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社會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畢節(ji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威寧縣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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