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吉昌檢一部刑不訴〔2020〕23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309211982********,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勃利縣,現住吉林市昌邑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14日補查重報。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區(qū)武昌路**住宅院內,因停車一事與常某某發(fā)生口角,隨即雙方發(fā)生撕扯,在撕扯過程中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將常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常某某左側膝部受傷。經吉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常某某左膝關節(jié)外傷,損傷程度構成二級。
在審查起訴階段,被不起人陳某某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2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因該案屬于鄰里糾紛,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沒有前科劣跡,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對方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吉林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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