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青檢一部刑不訴〔2020〕6號
被不起訴人陳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1251951********,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住成都市新都區(qū)**社。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青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青神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陳某乙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間,陳某甲(另案處理)時任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另案處理)時任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財務人員。2015年4月左右,陳某甲因向廢鐵銷售商陳某乙購買廢鐵,經其介紹認識德陽市**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和遂寧市**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某(另案處理);后陳某甲與李某某協(xié)商,在雙方沒有實際開展貨物貿易的情況下,由德陽市**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遂寧市**商貿有限公司向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稅款抵扣;羅某某按照陳某甲的安排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23日、6月24日通過對公賬戶將“貨款”統(tǒng)一轉給德陽市**物資貿易有限公司進行過賬,隨后德陽市**物資貿易有限公司再將以上“貨款”退回羅某某個人銀行賬戶,以上“貨款”羅某某按照陳某甲安排繼續(xù)用于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經營支出。經國家稅務總局眉山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購進貨物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德陽市**物資貿易有限公司購進2267282.01元,遂寧市**商貿有限公司購進2191260.64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guī)定,其進項稅額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經核算,以上購進價格共計4458542.65元,稅額共計757952.2505元。截至2020年9月16日,眉山市**機械有限公司已全部補繳所欠稅款。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訴人陳某乙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乙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從犯、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陳某乙酌定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此致
四川省青神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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