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吳檢刑不訴〔2020〕518號?
被不起訴人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409811998********,漢族,文化程度中專,戶籍地廣東省茂名市**村**號,現(xiàn)租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區(qū)**鎮(zhèn)**小區(qū)**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區(qū)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鐘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鐘某某在本市南太湖新區(qū)**街道**庫二樓的儲物間內進行監(jiān)控掛標工作,采用順手牽羊的手段,竊得被害人陳某某放置于儲物柜內的白色蘋果11手機一部,后藏匿于一樓衛(wèi)生間內。案發(fā)后,被竊手機已被被害人陳某某自行追回。經鑒定,被竊手機價值人民幣4275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鐘某某至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訴人鐘某某主動彌補被害人損失人民幣500元并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偵查機關提供并經本院審查查明的下列證據及本院依法調查取得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諒解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黎某某、方某某的證言及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論書;
6、現(xiàn)場勘查、辨認筆錄及照片;
7、視聽資料: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體表現(xiàn)如下:(一)被不起訴人鐘某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良好,主觀惡性較小;(二)被不起訴人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三)被竊手機已追回,被不起訴人鐘某某已彌補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被不起訴人鐘某某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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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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