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獅檢一部刑不訴〔2021〕Z7號
被不起訴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90021977********,回族,小學文化,漁民,出生地與戶籍所在地均為福建省石獅市,現(xiàn)住石獅市**鎮(zhèn)**路**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泉州市海警局監(jiān)視居住,2020年10月27日經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海警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郭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泉州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泉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0月27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泉州市海警局補充偵查,泉州市海警局于2020年12月25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郭某甲在石獅市石湖碼頭附近海域作業(yè)時,因被害人郭某乙的漁排鉤到其漁網(wǎng)而發(fā)生口角并引發(fā)互毆。其間,被不起訴人郭某甲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某乙的肩部、腹部。隨后,被不起訴人郭某甲委托他人報警,并登陸等候公安人員處理。經鑒定,被害人郭某乙左側第8、第9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郭某甲賠償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幣17萬元并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諒解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林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石獅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鑒定書》;
6.檢查等筆錄:泉州市海警局制作的檢查、扣押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上述查明的事實。被不起訴人郭某甲對上述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郭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的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郭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泉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石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石獅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25日
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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