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永檢二部刑不訴〔2021〕Z8號?
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251989********,漢族,中專文化,務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春縣,戶籍所在地永春縣**鎮(zhèn)**路**號,現住永春縣**鎮(zhèn)**庭**單元****室。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永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春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9月25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永春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在永春縣**鎮(zhèn)**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本人名下的1張工商銀行卡62122614080********及配套的網銀U盾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獲利。該張銀行卡在2020年6月12日至6月21日間轉入的資金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19.8208萬元,其中被騙人員李某某、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被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865萬元。
被不起訴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永春縣五里街鎮(zhèn)被公安機關抓獲。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身份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
2.證人李某某、吳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鑒于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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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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