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樂市中檢刑檢刑不訴〔2020〕53號
被不起訴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11021986********,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jīng)營者,戶籍所在地為樂山市市中區(qū)**鎮(zhèn)*村**組**號,住樂山市市中區(qū)**鎮(zhèn)**小區(qū)**棟**單元**樓**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決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該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qū)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郭某某酒后駕駛川******號小型轎車搭載朋友楊某某將其由樂山市市中區(qū)蟠龍路送至茶坊街38號,然后沿白燕路往長青路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世紀嘉源大酒店外路段時被樂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民警查獲,0時38分民警現(xiàn)場對郭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06mg/100mL,民警隨即將其帶至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送檢,經(jīng)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fā)后郭某某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
本院認為,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情節(jié),同時無其他違法犯罪前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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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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