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正檢刑不訴〔2020〕117號
被不起訴人鄒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41963********,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正安縣,住正安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正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正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正安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正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值班律師李遠波,貴州均衡律師事務所。
本案由正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鄒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被不起訴人鄒某甲在家喝了一兩多白酒后去其哥哥鄒某乙家看望生病的父親。鄒某甲與其哥哥鄒某乙因分家產生矛盾,20多年不曾來往。當鄒某乙開門看見是鄒某甲后,兩人發(fā)生爭吵,隨后鄒某甲拿起鄒某乙家放牛立樁的鋼筋將鄒某乙腿部打傷。后經正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鄒某乙左側腓骨下段骨折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鄒某甲支付了鄒某乙醫(yī)療費用,并賠償了鄒某乙5000元。
本院認為,鄒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系初犯,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雙方當事人系親兄弟,且鄒某甲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鄒某甲不起訴。
扣押的作案工具鋼筋系被害人所有,由公安機關依法返還被害人。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正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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