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海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龍檢一部刑不訴〔2020〕73號
被不起訴人鄒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8251992********,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連城縣**鎮(zhèn)**街**號,住址**。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臺商投資區(qū)分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20年3月20日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8月5日經本院決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臺商投資區(qū)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臺商投資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鄒某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于7月2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8月21日補查重報;本院于9月2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于同月30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10月30日補查重報。
漳州市公安局臺商投資區(qū)分局移送起訴認定,2018年4月份至11月份,被不起訴人鄒某乙受鄒某某糾集,伙同鄒某某、鄒某甲、鄒某丙、鄒某丁(均另案處理)等人先后在廈門**一出租房、廈門市**小區(qū)、漳州市臺商投資區(qū)**小區(qū)推廣支付接口業(yè)務,為賭博網站提供支付寶、微信支付結算業(yè)務的活動。被不起訴人鄒某乙明知賭博網站系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支付寶、微信等支付結算業(yè)務,從每筆交易金額抽取0.2%的費率,獲利45000元。
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鄒某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因此,漳州市公安局臺商投資區(qū)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鄒某乙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鄒某乙不起訴。
龍海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相關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介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第三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二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長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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