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江檢公訴刑不訴〔2019〕1022號
被不起訴人邵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01271975********,漢族,??飘厴I(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qū)**街道**人家**號,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qū)分局監(jiān)視居住,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邵某及戚水英、吳國妹、梁美紅、張建華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間,被不起訴人邵某為免費配藥用藥,在明知雙涼亭中醫(yī)門診部實際經營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存在利用其持有的規(guī)定病種專用門診病歷及醫(yī)??ㄟM行空刷的情況下,為門診部提供自己的醫(yī)??ü╅T診部空刷,協(xié)助莫某甲等人詐騙醫(yī)?;?3937.5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歸案以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由偵查機關提供并經本院審查查明的下列證據證明: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清單、規(guī)定病種專用門診病歷、調取證據清單;
2.被不起訴人邵某供述與辯解、同案犯戚某某、吳某某、梁某某、張某某、周某某、莫某乙、莫某甲、錢某某、張某、趙某某、周某某、柳某、劉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勘驗、檢查等筆錄:辨認筆錄;
4.電子數據:醫(yī)保數據。
3.勘驗、檢查等筆錄:辨認筆錄;
4.電子數據:醫(yī)保數據。
本院認為,邵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邵某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二,邵某系初犯,歸案以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第三,邵某系嚴重疾病患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邵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單位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檢察員:潘穎穎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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