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陽檢一部刑不訴〔2020〕9號
被不起訴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5221996********,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業(yè),住陽城縣**鎮(zhèn)**村**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陽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邵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1時許,被不起訴人邵某甲與丈夫鄭某某在陽城縣**鎮(zhèn)**餐吧外上臺階時與下臺階的段某某、賈某某等人相遇,因雪天路滑,臺階另外一側無法通行,段某某罵邵某甲:“你看你這個閨女,就你媽不知道讓讓”,后雙方在樓梯上因讓路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被在場人員拉開。后邵某甲到**餐吧購買一瓶啤酒,將啤酒瓶摔碎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去打段某某,賈某某上前阻攔時,被破碎啤酒瓶劃傷左手食指和中指,邵某甲持破碎啤酒瓶又劃傷了段某某頸部。經鑒定,段某某、賈某某之損傷,均構成輕微傷。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與二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對方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證人張某甲、孫某甲、孫某乙、鄭某某、張某乙證言;
3.被害人段某某、賈某某陳述;
4.被不起訴人邵某甲供述與辯解;
5.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該的女兒不足兩周歲需要其撫養(yǎng),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邵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陽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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