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桐梓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桐檢刑不訴〔2021〕1號
被不起訴人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21966********,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桐梓縣,住桐梓縣**鎮(zhèn)**路**號,因涉嫌盜竊罪,經桐梓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桐梓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趙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晚18時許,被告人趙某甲邀約不知情的邱某某及兒子趙某乙,帶上氣割槍駕駛邱某某的貨車,將青山煤款放置于路邊價值1192元的鋼管切割后盜竊,后以1100元的價格賣給邱某某?,F所獲贓款已退還失主,并獲得受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戶籍證明、歸案說明、前科查詢、諒解書、收條、扣押清單等書證;2、證人證言:邱某某、趙某乙等證人證言;3、受害人杜某某陳述;4、被不起訴人趙某甲供述及辯解;5、現場勘驗、提取、辨認筆錄及照片;5、鑒定意見;6、電子證據:微信截屏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趙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及受害人諒解的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趙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桐梓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桐梓縣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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