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右檢一部刑不訴〔2020〕11號
被不起訴人趙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21311973********,漢族,小學文化,群眾,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縣,住右玉縣**鎮(zhèn)**村。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右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jīng)本院決定不批準逮捕,于次日被右玉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趙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2019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因懷疑本村村民喬某某從其地里刨土豆,遂在**村**路上將喬某某攔住,看見喬某某挎著一個籮筐里面裝著紅土豆,便上去抓住籮筐一邊的細枝與喬某某搶奪籮筐,讓喬某某去趙某某土豆地里對質(zhì),雙方相互拉扯搶奪籮筐,后趙某某的丈夫劉某甲將趙某某拉開,喬某某挎著籮筐回家,下午喬某某感覺胸部疼痛,去趙某某家找趙某某,趙某某不在家,后喬某某回家。次日上午喬某某感覺身體不適,給其兒子劉某乙打電話,劉某乙?guī)涞接矣窨h人民醫(yī)院檢查。最后經(jīng)山西明鑒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喬某某左側(cè)胸部第3-5肋骨骨折,為輕傷二級。
我院在審查逮捕階段已向偵查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后偵查機關作出說明:因案發(fā)現(xiàn)場當時再無其他人員可以見證的客觀原因,無法補充其它證據(jù)。偵查機關在提起審查起訴時也并未補充到相關的證據(jù)材料,故該案件也沒有再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必要。
在案的證據(jù)只能證實2019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喬某某互相拉扯裝有土豆的籮筐的事實,不能證實喬某某左側(cè)胸部第3-5肋骨骨折是趙某某所傷的犯罪事實。
我院在審查起訴階段,詢問被害人喬某某時,被害人陳述趙某某是用拳頭將其毆打致傷,在偵查階段被害人喬某某也是如此陳述,而在案沒有其他證人可以證實趙某某毆打喬某某,趙某某供述其也沒有毆打喬某某,只是拉扯喬某某手中的籮筐了。趙某某是否用拳頭毆打喬某某?喬某某的傷是否因趙某某搶奪籮筐所致?趙某某與喬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是在2019年9月21日上午,喬某某感覺不舒服去醫(yī)院作檢查是在次日上午,期間是否發(fā)生其它可能導致喬某某受傷的事實?諸多問題等都存在疑問。因此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被告人趙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
綜上,本院認為山西省右玉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朔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右玉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右玉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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