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251989********,漢族,大專文化,群眾,江蘇**有限公司工作,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建湖縣,住建湖縣**花苑**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經建湖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某某,被不起訴人谷某某親友。
本案由建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時許,被不起訴人谷某某駕駛蘇JP****號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建湖縣冠華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逸湖新村門前路段,因其夜間雨天駕駛車輛采取措施不當,確保安全不夠,導致車輛前部撞上從道路南側向北側橫過的行人成某某,致成某某跌地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建湖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偵查認定,被不起訴人谷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谷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訴人谷某某已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谷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谷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鹽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建湖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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