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從江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從檢刑不訴〔2020〕25號
被不起訴人譚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27311985********,壯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大化瑤族自治縣,住從江縣**鎮(zhèn)**街,因涉嫌詐騙罪,經(jīng)從江縣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從江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從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譚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在廣東省佛山市賣瓷磚,在日常生活中因網(wǎng)上貸款到期工資不夠還網(wǎng)貸的錢,譚某某便想騙錢來還網(wǎng)上貸款的錢。被害人陸某某通過朋友介紹得知譚某某賣瓷磚,便加微信欲購買瓷磚。被不起訴人譚某某與被害人陸某某在微信上談好購買瓷磚數(shù)量與價格,并約定先付款后發(fā)貨,后被害人陸某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的方式,于2018年9月1日18時6分轉賬2175元人民幣、18時18分轉賬6000元人民幣給譚某某,譚某某收到錢后便將陸某某微信及手機號碼拉黑,被不起訴人譚某某騙取陸某某共計8175元人民幣。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訴人譚某某主動到從江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且退賠8175元人民幣到從江縣公安局。2020年4月21日,從江縣公安局將8175元人民幣發(fā)還被害人陸某某。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譚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從寬、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譚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黔東南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從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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