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洛澗檢二部刑不訴〔2020〕30號
被不起訴人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0311197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群眾,無業(yè),住洛陽市澗西區(qū)**路**街坊**棟**門**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洛陽市公安局長安路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謝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時許,謝某某酒后駕駛豫C*****紅色鈴木牌摩托車,行駛至洛陽市澗西區(qū)青滇路與西苑路交叉口,被交警查獲。經檢測,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謝某某供述和辯解;
(2)查獲經過、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
(3)戶籍證明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經本院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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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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