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奈檢公訴刑不訴〔2020〕Z24號
被不起訴人許某某,男,漢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編號:5002221993********,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重慶市**縣**鎮(zhèn)**村**組,現住址:重慶市**縣**鎮(zhèn)**村**組。因尋釁滋事,于2017年8月2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鎮(zhèn)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1000元。許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黃水派出所民警投案。許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17日臨時羈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縣看守所;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07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審,?由重慶市綦江縣永新鎮(zhèn)派出所執(zhí)行。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許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公司在通遼市奈曼旗、科左中旗、科左后旗下設分公司,主要從事為農戶辦理貸款業(yè)務。因通遼地區(qū)農戶通過分公司申請貸款后出現截留情況,2017年4月份,?**公司法人曾委托**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帶領其員工前往內蒙古通遼市調查截留情況。2017年7月份,王某乙與同事尚某某等人前往奈曼旗**鎮(zhèn)調查走訪農戶時,?遭到自稱奈曼旗**公司員工威脅,后王某乙等人將被威脅一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與王某乙經商議決定通過孫某甲雇傭一些人員對**公司員工調查期間的人身安全進行保護。
2017年8月10日左右,孫某甲帶領劉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前往通遼市**區(qū)與王某甲、被不起訴人許某某等人會合。2017年8月15?日,?王某甲、孫某甲帶領員工、雇傭人員近30人駕車來到奈曼旗大鎮(zhèn),?并于當天入住到大鎮(zhèn)**商務賓館。奈曼旗**公司法人杜某某得知信息后委派員工毛某某、楊某某等人到**商務賓館監(jiān)視上述人員行蹤。次日15?時許,?王某乙、劉某某等人下樓至賓館門口時與毛某某、楊某某等人發(fā)生口角,后王某乙、劉某某和孫某乙、被不起訴人許某某、曹某某、馬某某(死亡)等人對毛某某、楊某某二人進行毆打,致使毛某某、楊某某不同程度受傷,并住院治療。經通遼市秉信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毛某某,被他人打傷致外傷性黃斑裂孔,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奈曼旗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許某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許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通遼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奈曼旗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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