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溫平檢一部刑不訴〔2020〕702號?
被不起訴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61965********,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陽縣**鎮(zhèn)**城**小區(qū)**幢**單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不起訴人蔡某某伙同蔡某甲在明知禁漁期的情況下,仍將1張導線建網陷阱布置于平陽縣海西鎮(zhèn)楊嶼山北閘附近一處灘涂捕捉魚蝦。同月12日10時許,平陽縣海洋與漁業(yè)局執(zhí)法人員在平陽縣海西鎮(zhèn)楊嶼山北閘附近岸邊查獲收取漁獲品上岸的蔡某甲、蔡某某,現場查獲梅魚33.15公斤、白蝦、海鰻、小魷魚4.4公斤,隨后民警出警將兩人抓獲。經鑒定:涉案導陷建網陷阱最小網目尺寸為22mm,屬于《農業(yè)部關于實施海洋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規(guī)定的禁用漁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導陷建網陷阱、漁獲物;
2.書證:戶籍信息、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農業(yè)部關于實施海洋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農業(yè)農村廳關于做好2O2O年海洋伏季休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與漁業(yè)局關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漁禁漁的通告》、《溫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甌江、飛云江和鰲江部分水域實施禁漁的通告》;
3.證人證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
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與辯解:被不起訴人蔡某某和同案犯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漁具網目尺寸檢測報告。
本院認為,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如實供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蔡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導陷建網陷阱和漁獲物予以沒收。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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