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葛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20621195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出生地江蘇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莊**排**號樓。被不起訴人葛某某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本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同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9月16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葛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葛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監(jiān)護人李某乙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葛某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分別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補充偵查,海安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后,分別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分別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起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海安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葛某某于2008年10月份介紹被害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癥)向徐某某(另案處理)借款人民幣2萬元(借期7天),徐扣除0.5萬元利息后,實際付款人民幣1.5萬元。此后,受徐的安排,被不起訴人葛某某即“全程陪同”李。由于到期后李無力償還“借款”,被不起訴人葛某某受徐指使,力勸被害人李某甲將其位于鹽城市開發(fā)區(qū)**商業(yè)街**幢**室的房產轉讓給徐。其后,徐伙同他人到鹽城,順利找到李,并采用毆打、言語脅迫的方法,迫使李在轉讓房屋轉讓合同上了簽字,出具虛假收條。致使徐得以通過訴訟調解的方式,僅支付人民幣7.23萬元,即取得調解協議金額人民幣27萬元的房產。
經本院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海安市公安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葛某某涉嫌與他人共同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葛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南通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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