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蘭檢一部刑不訴〔2020〕287號
被不起訴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8231977********,漢族,中專文化,中共黨員,山東省蘭陵縣人,住蘭陵縣陽光花園**號樓**單元。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被蘭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蘭陵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準逮捕,2019年1月26日被蘭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蘭陵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7月23日被蘭陵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蘭陵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范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9月13日補查后重報。
山東省蘭陵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09年8月14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范某某在接到父親范某甲告知小北山石料廠有人鬧事的電話,便伙同其弟范某乙、范某丙駕車趕往石料廠后,先與對方主某某帶領的范某戊、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相互謾罵,后互相扔石頭,導致人員受傷和車輛受損。期間,范某某曾持車方向盤鎖(形似獵槍)威脅對方。經傷情鑒定,范某某、范某丙、張某丙的傷情均構成輕微傷。經物價鑒定,范某某一方的車輛損失價值2560元;主某某一方的車輛損失價值26889元。
該案是否過追訴期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一次退回補充偵查,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偵查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范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蘭陵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山東省蘭陵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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