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301041991********,漢族,本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非黨員,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區(qū)**鎮(zhèn)派出所管內,現住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長春市朝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師
本案由吉林省長春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宛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被不起訴人宛某某飲酒后駕駛吉AS****號黑色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湖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開運街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行駛路線為紅旗街—湖西路。經鑒定,被不起訴人宛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7.0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現場查緝照片、社區(qū)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
2.被不起訴人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鑒定意見: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 (長)公(交)鑒(理化)字[2019]2797號鑒定文書。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宛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無其他嚴重情節(jié),未造成嚴重后果,屬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在律師見證下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宛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長春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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