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溧檢訴刑不訴〔2020〕77號
被不起訴人芮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201241965********,漢族,小學肄業(yè)文化,無業(yè),住南京市溧水區(qū)**街道**村**號。被不起訴人芮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11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芮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芮某甲與被害人芮某乙(被不起訴人芮某甲之兄)在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樓三樓,因遺產繼承糾紛發(fā)生口角,并相互揪打,二人互有傷情。期間,被不起訴人芮某甲以拳頭擊打被害人芮某乙頭面部等處。經鑒定,被害人芮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同日,被不起訴人芮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芮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芮某乙損失,并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病歷材料、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吳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芮某乙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芮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檢查筆錄。
本院認為,芮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芮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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