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鄂冶檢刑不訴〔2020〕45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2211964********,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F住湖北省大冶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時許,被不起訴人胡某甲駕駛鏟車在大冶市**鎮(zhèn)**村**選廠路口作業(yè)時,被途經的被害人汪某某攔停,隨后雙方因汪某某家田地被胡某甲的鏟車鏟了一事發(fā)生口角,繼而互相毆打,在互毆過程中,胡某甲用拳頭將汪某某左胸部打傷。經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汪某某左側第4、5肋骨骨折,其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汪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汪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5萬元,取得被害人書面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戶籍證明、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傳喚證、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病歷、刑事和解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2.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3.證人胡某乙、肖某甲、肖某乙、柯某某、黃某某的證言;4.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涉嫌故意傷害罪。鑒于該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胡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另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條之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胡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黃石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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