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武檢一部刑不訴〔2020〕50號
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9211973********,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東至縣**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暫住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鎮(zhèn)**園**幢**單元**室。被不起訴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胡某甲,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時49分許,被不起訴人胡某甲持C1證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武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在檢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胡某甲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經(jīng)抽取其體內(nèi)血樣鑒定,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6.1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訴人身份信息、駕駛?cè)诵畔⒌葧C;
2.證人胡某乙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5.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依法提供的視聽材料等。
本院認為,胡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胡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江蘇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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