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懷某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懷檢一部刑不訴〔2021〕Z6號
被不起訴人肖某某,男?,漢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24211987********,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縣**鎮(zhèn)**村**號,現(xiàn)住址;大同市平城區(qū)福興園小區(qū)*-*-*。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懷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我院于2021年1月25日對其重新取保候審。
本案由懷某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肖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時許,犯罪嫌疑人田某甲伙同劉某某(均另案處理)駕駛一輛黑色廣本轎車(晉B****U)流竄至懷某市棚戶區(qū)幸福里小區(qū),二人趁該小區(qū)業(yè)主通過小區(qū)門禁時混入該小區(qū)。后二人轉到3號樓2單元1501室,田某某負責放風,劉某某用隨身攜帶的改錐將防盜門撬開后,將房屋內的十幾條香煙及各種金銀首飾盜走。當天下午17時30分許,劉某某、田某甲在未提供黃金首飾發(fā)票的情況下將所盜的黃金吊墜、黃金手鐲、黃金戒指、金條等共計111克黃金和4克18K金以黃金一克407元、K金一克300元的價格賣給大同平城區(qū)華貿珠寶城御匠工坊店肖某某。后肖某某將所收黃金加工用掉。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4.被不起訴人肖某某的供述;5.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肖某某收購劉某某、田某甲黃金飾品時,雖然未見到有關黃金飾品發(fā)票,但其收購價格與市場回購黃金價格基本一致(金店回購黃金時每克要比市場價每克低12元左右),現(xiàn)有證據(jù)難以認定其主觀上系明知,故認定肖某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肖某某存疑不起訴。
????懷某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2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