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檢刑不訴〔2020〕123號
被不起訴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5201021964********,漢族,群眾,高中文化,貴州**遺傳資源管理站工人。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路**小區(qū)**棟**單元**樓**號。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貴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肖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貴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貴陽市人民檢察院根據管轄規(guī)定,于同年9月1日將本案交由本院辦理。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時許,被不起訴人肖某某與朋友在貴陽市雙龍航空港經濟區(qū)多彩貴州城一重慶火鍋店就餐,其間,肖某某飲用約二兩白酒,當晚21時30分許,肖某某醉酒后駕駛貴AJ****號小型普通客車從多彩貴州城出發(fā),經西南環(huán)線向龍洞堡機場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西南環(huán)線與機場路交叉口800米處時,被在此設卡的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雙龍航空港經濟區(qū)分局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36.8mg/100ml,民警隨后將肖某某帶至貴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送檢。
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心檢驗,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4.2mg/100ml。
本院認為,肖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肖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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