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紅檢刑不訴〔2020〕147號
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01196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住遵義市紅花崗區(qū)海龍鎮(zhèn)龍泉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遵義市公安局紅花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羅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時許,羅某某在紅花崗區(qū)海龍鎮(zhèn)龍泉村**段,使用撿拾的攔河網實施非法捕撈水產品時,被巡邏民警抓獲,當場扣押撈獲野生白餐魚20尾及捕撈工具攔河網1張。
經稱量、測量:捕獲魚凈重1.75千克,漁網網目為2厘米。
另查明:羅某某系紅花崗區(qū)海龍鎮(zhèn)因殘致貧建檔立卡貧困戶;羅某某因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無能力承擔生態(tài)修復及在市級以上媒體公開賠禮的費用,承諾在自愿接受當地村委會監(jiān)督情形下,在當地村鎮(zhèn)進行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義務宣傳三個月。
上述事實,有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筆錄和清單、物證照片、證人證言、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的供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和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檢測證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以及貴州省貧困戶登記表、海龍鎮(zhèn)人民政府書面建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輕微,到案后如實如實犯罪事實,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羅某某系精準脫貧對象,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且作出在當地村鎮(zhèn)進行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義務宣傳三個月的承諾,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楊偉洪不起訴。
查扣的作案工具漁網、捕獲魚由公安機關依法銷毀。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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