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303812001********,漢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準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2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羅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晚23時許,在昆山市**鎮(zhèn)**模具廠,因工作瑣事,被不起訴人羅某某與被害人侯某甲發(fā)生打架,期間被不起訴人羅某某拳擊被害人侯某甲臉部數拳,致侯某甲鼻部流血受傷。
經昆山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侯某甲的傷情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
2019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經他人通知,主動至昆山市公安局千燈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訴人羅某某家屬賠償了被害人68000元,被害人侯某甲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接受證據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等;
2.證人孫某某、成某某、侯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侯某甲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認筆錄;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賠償諒解、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羅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7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