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深龍檢刑不訴〔2020〕Z434號
被不起訴人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3271982********,漢族,初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縣**鎮(zhèn)**村**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深圳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14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符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時09分許,被不起訴人符某某飲酒后駕駛粵B6****號牌小型汽車在從**路與**路交匯處出發(fā)沿**路開回**,行駛至龍崗區(qū)**街道**路時被交警查獲。執(zhí)勤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4mg/100ml,隨后執(zhí)勤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血液酒精含量結果為118.65mg/100ml。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真實客觀,足以認定上述事實,被不起訴人對上述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符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被不起訴人歸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符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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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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