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桐廬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章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23時許,被不起訴人章某某至桐廬縣城南街道濱江路與上杭路路口高級陳衣店門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將種植在該店門口花箱內的兩顆榕樹徒手挖走,后將該兩棵榕樹種殖于其租房中。
2、2019年12月13日0時許,被不起訴人章某某至桐廬縣城南街道濱江路與上杭路路口高級陳衣店門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將種植在該店門口花圃內的一顆茶花挖走,后將該茶花種殖于其租房中。
3、2019年12月19日19時許,被不起訴人章某某至桐廬縣城南街道大奇山路360號紅運旅行社門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店門口的一顆玉樹盜走,后將該玉樹種殖在其租房內。
經桐廬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上述植物共計價值人民幣45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訴人章某某被抓獲歸案,贓物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以上事實,有偵查機關提供并經本院審查查明的下列證據證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不起訴人章某某的身份情況;
2.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被盜植物的價值;
3.證人甄某某的證言(即抓獲經過),證明被不起訴人章某某系被動歸案的事實;
4.被害人胡某某、葉某某的陳述,證明其二人所經營的店門口的植物被盜的事實;
5.監(jiān)控錄像刻錄光盤、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被不起訴人盜竊的時間、地點、經過;
6.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被盜植物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7.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不起訴人章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盜竊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被不起訴人章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第二,被不起訴人章某某盜竊三次,盜竊數額小,且贓物已被全部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第三,被不起訴人章某某無違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為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促進社會和諧,根據被不起訴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章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桐廬縣人民法院起訴。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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