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時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被不起訴人時某某醉酒后駕駛浙F25****小型轎車行駛至平湖市**鎮(zhèn)**村村道處時,被民警查獲。根據嘉興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送檢的時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mg/100ml。
被不起訴人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時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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