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遷西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遷西縣院公訴刑不訴〔2019〕47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2271981********,漢族,初中文化,群眾,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遷西縣,住遷西縣XX鄉(xiāng)XX村231號。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遷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遷西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遷西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4時許,遷西縣公安局民警在巡邏時,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在遷西縣上營鄉(xiāng)XX村吊車峪礦山非法儲存制式炸藥13管(重1.95公斤),私制導爆管9枚。經審訊,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供述2010年遷西XX鄉(xiāng)XX村張某山將該礦山轉讓給他時,被遷西縣公安局查獲的爆炸物品也是張某山轉讓的。經查張某山已去世。經檢驗鑒定檢出硝銨炸藥成分:硝酸根離子和銨根離子。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儲存的爆炸物品系張某山先行儲存,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案發(fā)前剛從張某山儲存的地點運至被查獲地,其儲存的爆炸物品數(shù)量較小、其用于合法生產且犯罪嫌疑人張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于因從事合法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shù)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唐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遷西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遷西縣人民檢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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