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們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圖檢一部刑不訴〔2020〕18號
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24241965********,朝鮮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現(xiàn)住址:吉林省延吉市****小區(qū)。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鄭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有權委托辯護人和適用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于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為準備用于圖們市某某管理處招標的**區(qū)**河、**河綜合治理工程的砂石料,欲在**河支流河道中采砂,便通過鄭某某與圖們市**局溝通后,圖們市**局口頭指定鄭某某在圖們市**村*組以東約4公里處的**河支流河道中采砂。于2020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被不起訴人鄭某某在未經圖們市**局批準,亦未取得任何采砂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圖們市**局指定的采砂地點更改至圖們市**鎮(zhèn)**村四組以東7公里的**河支流河道中,雇傭多名工人進行采砂,并將挖采出的砂石運往**村*組以東約500米處其臨時租用的圖們市**碎石加工廠進行保管篩砂,并將其中篩出的石子(2-4)2612立方米,精砂62立方米運至延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換取混凝土。嗣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將堆放于圖們市**鎮(zhèn)**碎石加工廠內的鄭某某開采的砂石全部予以登記保存。經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圖們市**鎮(zhèn)**碎石加工廠以東4公里河道中堆放的混砂695.5m3?;圖們市**鎮(zhèn)**碎石加工廠內精砂4440?m3,石子(2-4)1760.1?m3??;石子(0.5-1)183.1?m3??;混砂3785.7?m3?;延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院內的石子(2-4)2612?m3??;精砂62?m3??,上述砂石總價格為人民幣434679.00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經電話傳喚至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等各種書證;
(二)吉林省第六地質調查所《涉案砂堆測量成果報告》;
(三)延邊州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書》;
(四)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公安局《登記保存清單》;
(五)現(xiàn)場指認照片;
(六)圖們市水利局《情況說明》;
(七)證人李某某、鄭某某、金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證言;
(八)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采礦罪,鑒于鄭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全部退贓退賠,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近親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圖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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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們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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