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檢一部刑不訴〔2020〕51號
被不起訴人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22303********,漢族,高中文化,工作單位:吉林油田**,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現住松原市寧江區(qū)鏡湖東區(qū)**棟**室。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3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經本院決定,于2020年6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調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浦某某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不起訴人浦某某在吉林油田物資供應處器材總庫院內駕駛柳工ZL50C裝載機,由九線料場行駛至八線料場過程中因觀察不周將被害人谷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撞倒。后被不起訴人浦某某撥打120電話,被害人谷某某經送往吉林油田總醫(y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浦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死亡證明、諒解書、勞動爭議調解書、抓獲經過、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
2.證人喬某某、劉某某、趙某某、陳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孫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浦某某供述;
5.鑒定意見: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書;
6.勘查、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浦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節(jié),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浦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松原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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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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