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臨羅檢二部刑不訴〔2020〕40號
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3713021988********,漢族,小學文化,臨沂市蘭山區(qū)人,住臨沂市蘭山區(qū)**村,個體。2004年10月8日因犯搶劫罪被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時許,被不起訴人林某某伙同“大龍”(在逃)在臨沂市羅莊區(qū)盛莊辦事處昌晟農貿市場豬肉區(qū)李某某經營的16號店鋪內,盜竊豬肉、排骨、大骨及電子稱等物品,涉案價值2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林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林某某已賠償李某某2600元,被害人李某某對林某某的行為給予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盜竊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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