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1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821953********,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晉江市**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晉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6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晉江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8年12月18日晉江市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9年12月16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晉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6月17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在晉江市**鎮(zhèn)**村李某乙家中與被害人魏某某因瑣事糾紛引發(fā)爭吵、打架,被現(xiàn)場群眾勸開。之后,被害人魏某某先行離開,而被不起訴人李某甲駕駛二輪摩托車追上,又同被害人魏某某發(fā)生爭吵并互相毆打。期間,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持一把車鎖打傷被害人魏某某頭部,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眼部被被害人魏某某打傷。經晉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魏某某左額顳頂部及右鼻眶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一級,右頜面部及左頜面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2018年11月2日,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在晉江市**鎮(zhèn)**村被晉江市公安局抓獲。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家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幣300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抓獲及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病歷材料、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工作說明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陳述;
3.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晉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
6.辨認筆錄: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和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泉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晉江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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