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公檢二部刑不訴〔2020〕2號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1041969********,漢族,研究生文化,案發(fā)時系公主嶺市某某街道黨工委書記,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嶺市,住公主嶺市某某小區(qū)某某號樓某某單元某某室。因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長春市雙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2019年11月26日被解除留置措施,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春市雙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受賄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至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長春市雙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7日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調查機關補充調查,調查機關于2020年3月20日補查重報。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3月任公主嶺某某局副局長,任副局長期間分管公園、廣場改造、城市綠化、人行道方磚鋪設和維護等基礎設施建設工作。
1.孫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以某甲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承建了公主嶺市解放廣場及河南廣場改建工程和2009年度市區(qū)泥濘路面和人行道鋪設工作。孫某某為了感謝李某某在任某某局副局長期間對中標上述工程項目和在施工過程中對承建工程的幫助,于2009年9月在李某某辦公室,送給李某某2萬元現(xiàn)金。后李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以辦事需要費用為由,向孫某某索要3萬元,此3萬元孫某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匯到李某某岳母陳某某的建設銀行卡上,3萬元被李某某非法占為己有。
2.2009年5月,李某某利用自己分管工作的便利,找到了時任公主嶺市某某水泥制品廠廠長呂某某,借用公主嶺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私自決定將自己分管的公主嶺市2009年市內(nèi)方磚維修工程交由呂某某承建,李某某沒有實際出資,工程的管理和經(jīng)營都是呂某某實際負責,事后李某某獲得2萬元“利潤”。2011年6月,李某某再次找到了時任公主嶺市某某水泥制品廠廠長呂某某,借用公主嶺市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私自決定將自己分管的公主嶺市2011年朝陽坡人行步道及綠島工程交由呂某某承建,李某某沒有實際出資,工程的管理和經(jīng)營都是呂某某實際負責,事后李某某獲得13.62萬元“利潤”。
3.2010年李某某利用自己分管工作的便利,推薦某丙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理孟某某借用某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公主嶺市嶺西三路中央綠島工程,以及手續(xù)承建了2011年高速入口法制廣場改造、大泉眼綠化工程、2014年借用某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了公主嶺市響鈴公園改造工程,2015年承建了公主嶺市綠化新建及改造工程、2017年借用某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公主嶺市城區(qū)綠化工程建設項目十六標段、2019年借用某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響鈴公園北門及景觀圍墻改造工程等。
2011年孟某某在公主嶺市某辛街道購買了一塊土地,交納土地征地補償款80萬元,約定每平方米征地價格為43.5元。事后通過實際土地測量,孟某某多交納了征地補償款,孟某某多次向某辛街道索要多交納的征地補償款,某辛街道一直沒有解決。2016年8月,孟某某找到時任公主嶺市某某街道黨工委書記李某某,通過李某某職務上的便利關系,找到了時任某辛街道黨工委書記鄭某某,幫助了孟某某要回了3.824975萬元。事后,孟某某為感謝李某某的幫助,送給李某某2萬元感謝費。
2015年10月31日,李某某以32.8萬元的價格在長春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奧迪牌轎車,于2015年11月2日購買奧迪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950元,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車輛購置稅3.15萬元,車牌號為吉CLB***。李某某于2016年年末找到孟某某,以明顯高于市場價格40萬元要求把奧迪車給頂出去,孟某某為了表達李某某曾經(jīng)推薦孟某某公司承建公主嶺市某某工程的幫助,孟某某分三次將40萬元支付給李某某。2017年3月,孟某某以29萬元價格將奧迪車賣給一個叫胡某某的二手車販。孟某某虧損11萬元。不計算車輛貶值,李某某通過頂車的行為非法獲利3.955萬元。
到案后李某某主動供述了收受孫某某、呂某某、孟某某賄賂的經(jīng)過,于2019年11月7日上交違法所得26萬元,于2020年1月19日補繳違法所得575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到案經(jīng)過、立案決定書、查封、扣押財務清單、簡歷等;?2.證人孫某某、蔣某某、呂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某違法所得已全部上繳,可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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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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