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溫永檢一部刑不訴〔2020〕599號
被不起訴人徐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號碼330324197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經商,住浙江省永嘉縣**街道**路**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9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17時許,被害人高某某與其丈夫夏某甲、朋友盛某某來到永嘉縣**街道**村**廠**樓徐某乙的辦公室,后因協商**產品的版權問題與徐某乙發(fā)生口角糾紛。被不起訴人徐某甲與徐某乙等人將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推至三樓樓梯口,后高某某從三樓往二樓下樓梯時,被不起訴人徐某甲用手將高某某往樓下趕,導致高某某摔倒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20年7月29日上午,被不起訴人徐某甲主動到永嘉縣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徐某甲已賠償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幣45000元,并與其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前科核查表、接受證據清單、和解協議;
2.證人證言:民警出具的歸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人夏某甲、盛某某、徐某乙、夏某乙、葉某某、徐某丙、張某某、夏某丙、夏某丁、梁某某、夏某戊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
4.被不起訴人供述和辯解:被不起訴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徐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不起訴人徐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結合雙方的民事部分已經調解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