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興檢二部刑不訴〔2020〕61號
被不起訴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11031975********,漢族,大專文化,中共黨員,遼河油田大力集團**,戶籍所在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qū)**街**社區(qū)**號,現住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qū)**小區(qū)**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盤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值班律師,崔靜,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盤錦市公安局興隆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宋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告知被不起訴人的權利與義務,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閱了全部卷宗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時10分,被不起訴人宋某某駕駛遼L****2號藍色本田飛度牌小型汽車在盤錦市興隆臺興隆臺區(qū)新工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石化小區(qū)南門西200米時,被執(zhí)勤民警察當場查獲,?2020年4月2日經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5.6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到案后,被不起訴人宋某某對上訴事實供認不諱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戶籍證明信、呼氣式檢測結果單等;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證實指控事實。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系初犯,同時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對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盤錦市興隆臺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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