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本案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呂某某涉嫌非法收購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兩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2020年2月27日至3月12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不起訴人呂某某從奎屯131團九連西果園路口往夾河子方向的水泥板渠處,從一名哈薩克族男子手中以1000元人民幣購買一個類似鷹的野生動物標本,當天下午將該標本作為禮物送給了郭某某。經(jīng)鑒定,該標本是普通鵟的標本,屬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被不起訴人呂某某被偵查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呂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行為,涉嫌非法收購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鑒于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奎屯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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